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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2021-12-30 19:51:00 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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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该条例在1935年或更早的时间开始制定,此后经过数次修订。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3. 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罚则

    (a) 如残酷地打、踢、恶待、过度策骑、过度驱赶任何动物或残酷地使任何动物负荷过重

    (b) 如掌管任何被禁闭或被关禁或正由一处地方运送往另一处地方的动物,但疏于对该动

    (c) 如输送或运载任何动物,或导致或促致任何动物被输送或运载,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

    (d) 如将任何动物装上船只或铁路货卡,或将任何动物自船只或铁路货卡卸在另一船只或

    (e) 如导致、促致或协助进行动物打鬭或动物挑惹,或经营、使用、管理、作出作为以管理或协助管理任何处所或地方作为或部分作为动物打鬭或动物挑惹用途,或准许任何处所或地方被如此经营、管理或使用,或因任何人获准进入该等处所或地方而接受金钱或导致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钱;或

    动时,仍将其如此使用,或导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或身为其拥有人而准许其被如此使用;或

    容受任何动物在其控制下或在其处所内被据有或被畜养,而所采用的方式可能导致该动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2006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3) 本条不适用于在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作人类食物的过程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但若如此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则属例外。

    4. 逮捕、检取、进入和搜查的权力

    (1A)(a) 任何人(下称被捕人)如被非警务人员的人根据本条逮捕,须随即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c) 每当有被捕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即行适

    (2) 如何人所犯的上述罪行涉及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或任何人藉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而犯上述罪行,则该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可由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检取并带往警署或任何方便的地方,存放该处,直至控罪经适当法律程序获得决定为止,但按裁判官的命令而须在较早时间将其交出除外。

    (4) 任何高级兽医官、衞生主任、衞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如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建筑物内或在任何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上有人正在或已经犯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任何条文的罪行,均可进入并搜查该等建筑物、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5. 裁判官的命令

    (a) 不得被使用;或

    (2) 规定任何动物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在某处地方的任何命令,可不述明期限而代之以指示在该动物康复前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而该动物即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一名高级兽医官以书面核证该动物适宜被使用或释放为止。

    认为适当的有关处置该动物的命令。

    会再受残酷对待,否则不得根据(a)段作出命令。 (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比照

    (3) 如任何动物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带往某处地方,则任何就该动物而被定罪的

    (4) 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行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修订;由2006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6. 命令毁灭动物的权力

    (a) 动物已严重受伤,以致让它继续生存是残酷的;或

    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是残酷的;或

    众衞生或安全;或动物的受困位置,令它并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

    则在该动物的拥有人(如在场时)或掌管该动物的人(如有的话)获通知该动物的状况前,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7. 无须付给补偿

     

    (1) 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将动物禁闭在任何地方、

    (1A)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规例中的某一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可处不超过第5级罚款,而就持续的罪行而言,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不超过$200。 (由2006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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